厦门哪里有发票【陈经理 QQ:484811449 手机微信:18312589894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必须与真实交易一致,否则属于违法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合法的抵扣凭证。
那么,变名开票的行为违反了税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税法上的虚开发票行为,但是,能否据此认定“变名开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
笔者认为,在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变名开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将违反行政法上“变名开票”的虚开行为与刑法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同。虽然,“变名开票”的行为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只属于一般行政违反性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给予相应的税收行政处罚即可。
案号: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刑初15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某系高某公司实际经营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布匹批发零售。贾某(另案处理)与冯某某早有业务往来,2011年贾某就职于兴弘某公司担任工程师后,开始以兴弘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冯某某实际经营的高某公司合作销售棉纱业务,由贾某为高某公司提供配方,高某公司按贾某提供的配方生产棉纱,并按贾某的指示向案外人刘某1供应棉纱,至2013年5月份,交易金额共计39875613.16元,含税金额为46654467.40元,增值税税额为6778854.24元。刘某1通过其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卡向被告人冯某某妻子李某的银行卡转账8002446元。
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高某公司的名义共向兴弘某公司开具514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51031953.51元,税额8675431.49元,价税合计5970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棉纱和棉布不属于该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货物种类,税率均为17%。
自2011年8月份至2014年2月份,兴弘某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高某公司转款58577424.9元,贾某控制的刘某环账户通过网银向被告人冯某某控制的李某账户转款1296829元,高某公司向兴弘某公司回流资金为40743084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冯某某系石家庄高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通过贾某(另案处理)介绍,以资金空转的方式共向兴弘某公司开具了514份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金额51031953.51元,涉案税额8675431.49元(该税款已由兴弘某公司在衡水市故城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价税合计59707385元。
经对涉案银行账号侦查,查明:自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兴弘某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高某公司打款58577424.9元,中间介绍人贾某控制的“刘某环”账户通过网银转给冯某某控制的个人卡“李某”账户1296829元,回流资金40743084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4400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仁五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本案补充侦查过程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请法庭依照相关证据确定涉案税额,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高某公司与兴弘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其真实交易额不应算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案金额当中,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中扣除;
2.被告人冯某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法院审理
自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通过贾某介绍,以高某公司名义共向兴弘某公司开具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514份,金额共计51031953.51元,税额8675431.49元(税款已抵扣),价税合计59707385元。对该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部分的认定,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冯某某实际经营的高某公司系正常、合法生产、销售棉纱的实体企业,被告人冯某某按同案犯贾某提供的配方生产棉纱,并按贾某的指示将棉纱销售给案外人刘某1,自2011年开始至2013年5月份,双方交易金额为39875613.16元,刘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某公司付款8002426元,而兴弘某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及贾某某控制的刘某环账户向高某公司转款5900余万元,高某公司仅向兴弘喜公司回流资金4000余万元,尚有1900余万元在高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称该部分款项系兴弘某公司支付的棉纱款,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了高某公司与兴弘某公司及案外人刘某1之间存在棉纱交易的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并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被告人冯某某以高某公司名义为兴弘某公司开具的5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价税金额共计51031953.51元,税额8675431.49元,其中39875613.16元不能排除系高某公司与兴弘某公司之间的真实棉纱交易。
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高某公司名义为兴弘某公司开具的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扣除可能存在真实交易的棉纱6778854.24元部分后的税额,应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即1896577.25元。
被告人冯某某以高某公司的名义为兴弘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棉布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棉纱和棉布不属于该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特殊货物种类,税率均为17%,不影响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被告人冯某某在发票中将棉纱改为棉布的行为虽违反了增值税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不属于刑法评价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畴。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虚开增值税税额应按庭审查明的1896577.25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缴纳非法所得,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与贾某某属于同案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参照从犯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受贾某指使为兴弘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冯某某对其虚开行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再按共同犯罪中从犯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受贾某的指使,为兴弘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年近七旬,经社区考察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因其已主动缴纳至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可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本院不再另行追缴。
odrdcg.bandcamp.com/releases
wed3ov.bandcamp.com/releases
mj6xbi.bandcamp.com/releases
a40vai.bandcamp.com/releases
aw6g2v.bandcamp.com/releases
hlrarr.bandcamp.com/releases
x9mf5c.bandcamp.com/releases
b7q2th.bandcamp.com/releases
zrjvgt.bandcamp.com/releases
se8ipk.bandcamp.com/releases
released November 4, 2019